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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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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條文 (民國 97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侵權行為│債權轉移│租屋規定│關於和解│侵占與佔有│婚約規定│結婚規定│離婚規定│
子女監護│收養規定│改定監護人│繼承規定│遺產規定│拋棄繼承│遺囑規定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使用文字之準則)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以文字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以最低額為準)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
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第 6 條
(自然人權利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之權利能力)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8 條
(死亡宣告)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第 9 條
(死亡時間之推定)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第 11 條
(同死推定)
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第 12 條
(成年時期)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成年人及其行為能力)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4 條 -(98.11.23起生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4 條(禁治產之宣告及撤銷)
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

第 15 條 -(98.11.23起生效)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5 條(禁治產人之能力)
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

第 15-1 條 (98.11.23起生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98.11.23起生效)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第 16 條
(能力之保護)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之保護)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18 條
(人格權之保護)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 19 條
(姓名權之保護)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 20 條
(住所之設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 21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第 22 條 -(98.01.01起生效)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2 條(居所視為住所(一))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居所視為住所(二))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第 24 條
(住所之廢止)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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