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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款 財團
第 59 條
(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60 條
(捐助章程之訂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第 61 條
(財團設立登記事項)
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
一、目的。
二、名稱。
三、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四、財產之總額。
五、受許可之年、月、日。
六、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七、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八、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第 62 條
(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
第 63 條
(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第 64 條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第 65 條
(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
第 三 章 物
第 66 條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第 67 條
(物之意義(二)-動產)
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第 68 條
(主物與從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
依其習慣。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第 69 條
(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
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
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第 70 條
(孳息之歸屬)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
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1 條
(違反強行法之效力)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違背公序良俗之效力)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第 73 條
(不依法定方式之效力)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4 條
(暴利行為)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第 75 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無意識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第 7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第 77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單獨行為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之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第 80 條
(相對人之催告權)
前條契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是否承認。
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 81 條
(限制原因消滅後之承認)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2 條
(相對人之撤回權)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第 83 條
(強制有效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第 84 條
(特定財產處分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處分之財產,限制行為能力人,就該財產有處分之能力。
第 85 條
(獨立營業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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