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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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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第 86 條
(真意保留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第 87 條
(虛偽意思表示)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第 88 條
(錯誤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第 89 條
(傳達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第 90 條
(錯誤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第 91 條
(錯誤表意人之賠償責任)
依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時,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其撤銷之原因,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92 條
(意思表示之不自由)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93 條
(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第 94 條
(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第 95 條
(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
不因之失其效力。
第 96 條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
第 97 條
(公示送達)
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第 98 條
(意思表示之解釋)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第 99 條
(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
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
第 100 條
(附條件利益之保護)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第 101 條
(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 102 條
(附期限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其保護)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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