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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少年法 第 九 條
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導。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有事實足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虞者,當地主管機關關對少年予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
一、虐待。
二、惡意遺棄。
三、押賣。
四、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行為。
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
前二項少年之安置,當地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設機構收容教養之,並得酌收必要之費用。
主管機關、機構負責人或個人依前三項之規定,安置、輔導、保護、寄養、收容、教養少年之期間,對少年有監護權。
少年之父母離婚者,法院得依職權、少年本人、其父母、檢察官或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少年之利益,酌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限制,並得命其父母支付相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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